索 引 号 | 11622900MB1E666618/2025-00017 | 主题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文字号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文物局公告〔2024〕4号 | 制发机构 | 临夏州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5-04-09 | 发布日期 | 2025-04-09 |
标 题 | 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免税进口藏品管理办法 |
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免税进口藏品管理办法
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免税进口藏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政策,规范和加强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免税进口藏品审核、管理有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和《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文物局公告2024年第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相关部门所属的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
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名单由文化和旅游部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后以公告形式分批次发布。
第三条 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进口藏品应当属于《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的范畴。
第四条 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进口与其收藏范围相符的藏品,方能申请享受免税税收政策。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进口藏品申请的审核,免税进口藏品备案等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进口藏品申请的初审,免税进口藏品备案等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提交材料。
(一)文化和旅游部直属的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直接向文化和旅游部提交材料;其他中央级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通过所属中央部门向文化和旅游部提交材料。
(二)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直属的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向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交材料;其他省级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通过所属省级部门向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交材料。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文化和旅游部提交材料。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在进口藏品前,应当对进口藏品的真伪、来源合法性、价值等预先进行鉴定评估,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提交进口藏品申请。申请材料具体包括:
(一)进口藏品申请表(附件1-1、附件1-2、附件1-3);
(二)进口藏品的鉴定评估报告;
(三)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相关机构、个人出具的境外捐赠、归还、追索藏品的书面证明材料或者购买藏品的合同、发票等进口凭证(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省级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的进口藏品申请进行初审,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送文化和旅游部。
第九条 文化和旅游部对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进口藏品申请进行审核,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附件2)。
第十条 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凭文化和旅游部出具的审核意见,以及捐赠、归还、追索、购买等有效进口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在藏品进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如有免税进口藏品需求,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由文化和旅游部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有必要进口的藏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免税政策,并按照相关要求办理免税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以及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确保免税进口藏品永久收藏,仅用于公益性活动,不得转让、移作他用、抵押、质押或者出租。
第十三条 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应当在藏品总账中设立进口藏品子账,并加强动态更新管理。
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应当在免税进口藏品入境30个工作日内,将其记入进口藏品子账,并提交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免税进口藏品登记备案表进行备案(附件3),同时抄报主管海关。
第十四条 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之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免税进口藏品进行调拨、交换、借用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并自调拨、交换、借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的免税进口藏品调拨(交换、借用)备案报告进行备案(附件4)。
在海关监管期限内的免税进口藏品,相关收藏单位应当在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的同时,报主管海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级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文化和旅游部报送进口藏品免税情况年度统计表(附件5-1)。
省级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向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送进口藏品免税情况年度统计表(附件5-1)。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向文化和旅游部报送进口藏品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年度统计表(附件5-2)和进口藏品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年度总结(附件6)。
第十六条 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将免税进口藏品转让、移作他用、抵押、质押或出租的,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通过“一事一议”方式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当参照本章规定,妥善使用、管理免税进口藏品,做好免税进口藏品相关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享受免税政策的国有公益性图书馆、美术馆发生合并、分立、撤销、名称变更情形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送变更情况,由文化和旅游部函告海关总署,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施行,2024年5月1日至本办法印发之日期间有进口藏品免税需求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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