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2024年7月2日十四届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7月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全面排查、科学治理、政府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处置机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要求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实处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信息化建设,鼓励、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效能。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保证投入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定期组织并参与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属于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应当加大排查频次;
(六)组织研究、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管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的排查依据、范围、事项、方式、频次、责任人;
(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的判定、治理、验收流程及相关责任人;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管理制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信息;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培训制度,明确培训的对象、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绩效考核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奖惩机制,激励全员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基础保障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的资金保障、技术保障、设备设施保障、专业力量保障等方面要求;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报送、保存等相关要求。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并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清单进行修订: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变化的;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
(四)其他需要修订的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本单位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清单编制、评估和修订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熟悉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相关制度,熟练掌握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及与自身岗位密切相关的隐患排查重点、隐患治理措施和紧急避险技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按照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日常排查。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日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巡查。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每日对本岗位职责范围内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排查:
(一)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佩戴、使用、管理情况;
(四)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情况;
(五)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作业,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以及其他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六)生产装置和安全设备设施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七)作业场所危险性因素的警示、防范、消除情况;
(八)重大危险源管控情况;
(九)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设、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配备情况;
(十)其他应当排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进行专项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变化,且可能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周边环境、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原辅材料、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
(三)复工复产或者化工、冶炼等危险性装置开停车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试生产或者竣工验收后正式生产的;
(五)发现本单位生产经营中存在严重不安全行为或者从业人员存在多处违章作业的;
(六)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险情的;
(七)本行业领域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为保障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大型活动期间安全生产需要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经营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经营场所具备安全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议,明确各自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管理或者使用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共用部分,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未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从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二十条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时,发现委托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委托方不及时处理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止生产经营;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和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机构和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复查验收,编制复查验收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和复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以适当方式告知公众,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生产经营单位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后,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通过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方式,如实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以及治理、评估、验收等相关情况。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建立信息档案,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载明事故隐患排查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排查人员及签名,以及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数量、具体状况、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
(二)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包括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效果评价报告、复查验收报告及报送情况等;
(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以及相关会议纪要等其他正式文件。
每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信息档案,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除有保密规定的外,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技术预防服务,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综合监管职责: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性政策和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综合信息系统,定期统计、分析和上报排查治理情况;
(二)协调和指导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人员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五)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职责:
(一)编制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模板,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清单;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并督促其整改;
(三)定期分析评估重大事故隐患,并承担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工作;
(四)按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通报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后,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复查验收,经复查验收合格,方可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先进技术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信息化,依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研判,及时发布预警信息,指导、服务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将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助查事故隐患工作机制。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监管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登记并移送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一)危险性较大,且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治理难度较高,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系统整治方能消除的;
(三)受外部因素影响,生产经营单位难以单独依靠自身力量消除的;
(四)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督导检查发现并要求挂牌督办的;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
(六)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并经核实的;
(七)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情形。
对于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挂牌、整改、验收、销号”闭环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跟踪督办和动态监管,指导、协助生产经营单位解决隐患整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到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挂牌督办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交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按照治理方案落实治理措施,确保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
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